煤代石油生产烯烃首获工业生产许可
运用法理不一定完全能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感。
这主要受以奥斯丁、凯尔森等人为代表的西方实证分析法学的影响,强调法理学是一种纯粹法理论,它是关于实在法的一般理论,旨在对构成相应法律共同体的那些特殊的法律秩序加以科学的阐明,具体方式是从结构上分析实在法,其主题是法律规范及其要素和相互关系、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秩序及其结构、不同法律秩序之间的关系以及最后在多数实在法律秩序中的统一。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官仍然依据1997年通过、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3]来认定许霆盗窃的17.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明显属于不合时宜之举。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然而,许霆因其提款行为而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始终令人无法满意。限于本文讨论的主题,故暂不予展开讨论。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实际上,上述诸问题的内在链条是:当前中国法理学研究主要是基于立法者的立场,加之本身的宏大叙事风格与文本主义倾向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基本立场--这无疑有助于法理学者或法律学者很容易找到政治正确的研究方向,但却未能重视或者真正意识到,法律不仅源于社会,其发展重心也在于社会,而且反过来还需要得到社会需求的检验。
[26]当然,在许霆案的审理过程中,除上述三点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在法律或法理上存在争议的问题,例如,许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ATM是不是金融机构,本案应适用刑法还是民法,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等等,并非不可以从法律现实主义的视角加以审视,但基于本文初衷,不再予以详细探讨。(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形式主义无论是法学家对法律历史的理性审视,还是普通人对法律现象的本能感受,二者均无法否认的是,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是对社会现实需求的反映与满足,又反过来受到社会需求与经验的检验。这一过程中,法官只需考虑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抽象概念所要求的条件即可作出裁断,而无需额外的主观评判。
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律方法论上,无论是近代自然科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都不脱离司法三段论的思维模式,[6]具体来讲,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都致力于客观的认识概念,实体本体论的法律概念(制定法概念),概括的意识形态和封闭的体系的理念。[25]也有学者进一步探讨了论题学的方法论意义,认为由于司法过程中的诉讼各方都是从自己的立场出发阐述争执,形成多种不同、甚至冲突的观点,论题学的思考方式恰可以在这种情形下帮助我们从多种观点分析并解决问题,这亦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精神自由与形成确定意见的能力。概念在传统法学思维中具有重要地位。[7]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因此,西方在20世纪70年代发展起来、国内在21世纪初引进并迅速成为热点的法律论证理论强调判决理论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过程发现的。[26]参见张静焕:《论题学法学的逻辑解读》,载《法律方法》第九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9页。
而法律方法论则要考虑具体案件的裁判中采取哪一种方法是正确的、哪一种方法是错误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方法论主要不是发现意义上的解题技巧的指示,而是反思已有结论的真伪。[39]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有学者指出,自然科学领域,思维的起点经常是真理、或公理等确定为真的命题,经过数学式的逻辑推导所得结论亦是为真。[16]以法律解释作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其目的是为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潜意识中的观念就是,只要法律规范被准确适用了,得出的答案肯定就是正确的,因为在封闭法律观念下人们早已预设现有法律体系是确定的,能够为所有问题提供唯一正确答案。
于是,萨维尼的解释四准则之外又有了更多的解释方法,如郑玉波将法律解释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反对解释、类推解释。作为一种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类型思维以其开放性、整体性等特征,契合了法学的论题学立场,克服了抽象的概念思维的封闭性和非此即彼式武断的弊端,有助于司法者做出适切评价。之所以如此,因为在这种法律观念下,人们已经在理念上假定:立法者制定的封闭法律体系的自足性、正确性不容怀疑,由此推理得出的结论自然应当被接受。[17]参见武飞:《法官思维:独断还是商谈?》,载《法律方法》第九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32-240页。
[21]参见邱昭继:《法律问题有唯一正确答案吗?——论德沃金的正确答案论题》,载《法律方法》第九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122页。封闭的法律观念受此影响颇大,强调解释对象自足性的传统法律解释学逐渐演变为法律诠释学。
[30]参见梁迎修:《类型思维及其在法学中的应用——法学方法论的视角》,载《学习与探索》2008年第1期。[24]参见舒国滢:《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9]参见聂昭伟:《论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及其约束》,载《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41]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案件一般是先有自己的判断,然后再去寻找法律依据。[27]基于这些认识,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概念思维所具有的抽象性,在取舍事物特征的过程中易于导向抽象化过度的极端,难以照顾到法律上的个别正义,同时它又易使法律本身趋于僵化。应用法律不(仅)是一个将事实与规范对接的法律推论活动,毋宁说,它(还)是一个续造既有法律或发现新法律的过程,法律方法贯穿于应用法律的全过程,不仅是对已有法律进行解释的问题。证立功能国内法律方法论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至今已形成一派繁荣景象。另一方面,法律诠释学认为对法律文本的诠释始终是在一个具体的法律事件中进行的,理解、诠释与应用是三位一体的同一过程。
[5]参见焦宝乾:《法教义学的观念及其演变》,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28]也有人认为,类型思维的特点决定了它可以适用于复杂多样的现实,使用这种思维的关键是把握规范与事实所体现的本性,使二者相互对应,因此,司法适用过程必不可少地涉及法官的主观价值判断,司法过程本质上是在类型思维指导下进行的。
[18]参见丁冰升:《论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侯学勇(1977-),男,山东冠县人,山东政法学院法律方法研究所所长、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法学方法论。
封闭法律观念下,基于法律体系的自足性与确定性,每一案件都可以通过方法的使用获得唯一正确答案。如果找到明确的规定,则依法律规定判决。
分权学说下,法官的任务是把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面对具体案件,法官只需从已有法律中发现适用于当前案件的裁判规范即可。[27]李可:《类型思维及其法学方法论意义——以传统抽象思维作为参照》,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卷,第105-118页。如刘升平的《谈谈法律解释》描述了我国法律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以及学理解释。[29]参见李秀群:《司法裁判中的类型思维》,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7期。
所以,法官对法律意义的阐释并非是对自足法律体系的简单应用、而是不断打破法律体系之封闭性并持续修正、完善这一体系的过程。法律方法的功能就是在承认价值有涉的前提下,为个人经验和价值判断的介入提供有章可循的方法通道,使法律者能凭借各种方法去约束和指导自己的判断行为,以实现法律应用的目标:形成一个虽非唯一正确的、但要求是在充分论证基础的上具有说服力的正当性判断。
[14]不论在理性争辩上孰对孰错,单就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程度也能说明,基于对法律确定性的心理依赖,多数人其实是希望通过法律方法的使用获得唯一正确答案的。[7]也有学者论证了这一立场的理论基础:传统法律解释理论乃建立于二个基础上,即a.「语词」具有客观存在的本来思想(概念内涵)。
由此,法律方法的作用不再仅是帮助法官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发现可兹适用的法律规范,更多地是让法官站在开放性立场上,证立那些被发现、甚至是被创造的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在概念法学理念下,司法裁判过程是一个价值无涉的过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律的确定性与客观性。
[40]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10]郑永流认为,自然法学与法律实证主义,两个看似并无一致的冤家对头,在方法论上却都持有相同的封闭法律观:自然法学说以为,实证的法律规范来自绝对的法伦理原则,从实证的法律规范中可推出具体的法律判决,(规范论的)法律实证主义以为,具体的法律判决同样可不考虑经验纯演绎地出自凭借立法者命令的法律得出。多元视角下的法律被视为开放的、未终了的、有待具体化的规范总谱。事实上,我们在日常的研究实践中经常有意无意地借助方法反思、检验结果正当与否。
否定论认为法律及其推理都是不确定的,因而没有正确答案可言。类型思维承认主体认知理性的有限性、信息获取的不完全性,所以,类型是一个不确定的、开放性的概念,其外延边界具有模糊性。
[46]有学者认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是在司法实践基础上所作的理论总结,而不是单纯地依据法学理论进行的逻辑归纳,该学者对目前法学理论界持有的法律方法必然具有正当属性的观点表示质疑,提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并剖析其异化的基本形态及成因。[22]此时,法官所作裁判结论其实是选择其中更为合理的结果,法官的裁判不应当仅仅是借助独断性思维得出的结果,而是经过论辩、商谈,使用若干合理的、好的理由支持、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增强判决被公众接受的可能性。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也认为法律解释是准确适用法律的需要。[15]孙国华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页。